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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马光下过的黑手(三)

以则为然 ranzer 2016-11-25 21552 次浏览 0个评论

通过前述两文,显然,即使后文引用了史书的内容,但却对细节的来源语焉不详。翻阅《宋史》可知,全书有本纪47卷,志162卷,表32卷,列传255卷,共计496卷,约500万字,是二十四史中篇幅最庞大的一部官修史书。文二所引,出自卷二百一志第一百五十四,其中关于阿云案的记载,共有两段,全文转载如下:

“熙宁元年八月,诏:"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从谋杀减二等论。初,登州奏有妇阿云,母服中聘于韦,恶韦丑陋,谋杀不死。按问欲举,自首。审刑院、大理寺论死,用违律为婚奏裁,敕贷其死。知登州许遵奏,引律"因杀伤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以谋为所因,当用按问欲举条减二等。刑部定如审刑、大理。时遵方召判大理,御史台劾遵,而遵不伏,请下两制议。乃令翰林学士司马光、王安石同议,二人议不同,遂各为奏。光议是刑部,安石议是 遵,诏从安石所议。而御史中丞滕甫犹请再选官定议,御史钱顗请罢遵大理,诏送翰林学士吕公著韩维、知制诰钱公辅重定。公著等议如安石,制曰"可"。于是法 官齐恢、王师元、蔡冠卿等皆论奏公著等所议为不当。又诏安石与法官集议,反覆论难。

  ”明年二月庚子,诏:"今后谋杀人自首,并奏听敕裁。"是月,除安石参知政事,于是奏以为:"律意,因犯杀伤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若已杀,从故杀法,则为首者必死,不须奏裁;为从者自有编敕奏裁之文,不须复立新制。"与唐介等数争议帝前,卒从安石议。复诏:"自今并以去年七月 诏书从事。"判刑部刘述等又请中书、枢密院合议,中丞吕诲、御史刘琦、钱顗皆请如述奏,下之二府。帝以为律文甚明,不须合议。而曾公亮等皆以博尽同异、厌塞言者为无伤,乃以众议付枢密院。文彦博以为:"杀伤者,欲杀而伤也,即已杀者不可首。"吕公弼以为:"杀伤于律不可首。请自今已杀伤依律,其从而加功自首,即奏裁。"陈升之、韩绛议与安石略同。会富弼入相,帝令弼议,而以疾病,久之弗议,至是乃决,而弼在告,不预也。”

可见,文二只引用了第一段,却忽略了第二段。准确的讲,第二段是阿云案引出来的问题,与阿云案本身应该没有关系。但显然,至此并无阿云17年后被司马光旧案重提而杀头的记载。网上但凡有所云,都没有确切的出处。又搜索到百度贴吧王安石吧中有名为“十月蟋蟀入我家”的网友考证,阿云之死应该是讹传,史料中并没有相关记载。那么,阿云年方13,被叔父逼迫出嫁等情节,可能都是伪造。且臆断之:以宋史之浩繁尚且没有涉及,还哪里能找到更可靠的材料把阿云“说死”呢?文一提及传志不一致的问题,但翻阅王安石传有提及阿云案,只寥寥数句:“登州妇人恶其夫寝陋,夜以刃剒之,伤而不死。狱上,朝议皆当之死,安石独援律辨证之为合从谋杀伤,减二等论。帝从安石说,且著为令。”试想宋朝人文科技都有很大的发展,可写之人众矣,应不会费笔墨在一个案件的记述上。

于是,想了解所谓的律敕之争,就必须看上述两段原文。刚好有《二十四史全译》,将相关内容截图如下:

如果以《宋史》为准的话,那么阿云案可以告一段落了。至于网文所谓本案的背后是“律敕之争”的说法,仅以上文字恐不足以支持。按理从中国法制史的角度切入,可以研究一番。但本人相关知识所剩无几,只好作罢。

不过,看了对应的今译文字,又生新疑:“故杀伤法”是故意杀伤法吗?宋刑统里以“故”来表示我们今天所谓“故意”的主观态度吗?正如前几天偶尔提及的“亲亲得相首匿”。该词目前国内颇有文章述及,还有建议将来立法吸收其合理因素者。问题是,何为“首匿”貌似从来没有一个准确的解答。从语文的角度分析,匿为动词,首应为副词。作为副词,貌似只能作“首先”解——着实令人费解。以皇帝诏书中的一句话作为古代法律制度的概括,合适否?科学否?求甚解否?如此语焉不详者,恐怕与严谨不沾边吧。人云亦云不问出处,以讹传讹进行研究,则如司马光一般所背负的骂名,不知还会有多少,哪里还能有什么真正的学术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