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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金莲、李雪莲、以及那些阿莲们(四)

以则为然 ranzer 2016-12-18 32283 次浏览 0个评论

迷茫的李雪莲.jpg

事实的假离婚到底应不应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真离婚?我们都知道法律事实虽然以客观真实为基础,但难免会存在距离,法律事实背离客观真实的可能性不仅存在,而且被反复证实。我国婚姻法关于自愿离婚的规定很简单。《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机关归属民政部门,是典型的行政主体,所以自愿离婚的登记行为是经当事人申请由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确认。为了规范这一行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明确:“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所以,只要登记机关严格按照规则,在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情况下准予离婚,在法律上就没有问题。但李雪莲的诉求,并不是离婚登记办错了,而是想阐明离婚意愿并不真实。而只要能够证实离婚意愿不真实,离婚登记就应该被撤销。所以,这归根到底是法律真实与事实真实之间的博弈——当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不同时,应该如何处理?从程序法角度出发貌似也算简单,李雪莲有证据证明的,可以通过诉讼,获得支持后即可撤销离婚登记。可是,法官那里一样还是要面对前述矛盾:就算李雪莲能够通过诸如与秦玉河的谈话录音等证据证明离婚意愿的不真实,是否就足以推翻通过离婚协议看到的离婚意愿的真实?法官应该选择哪种真实?以什么理由?

对于这种问题,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通常都不会纠缠。最典型的观点会是:李雪莲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向婚姻登记机关所做的离婚陈述及其带来的后果有明确的认知,而且法律不可能允许对于公权主体的肆意欺骗,就算这种欺骗可能存在某种合理性,容忍这种欺骗的后果将会导致公权力因反复而效力低下,可能会损害更多公众的利益。所以,必然以离婚协议为准,认定离婚意愿真实、离婚有效。从这个角度讲,李雪莲的“朴素的法律意识”害了她,是由于她对现代法制理解的偏差而导致了“弄假成真”。冷酷些说,可以算是咎由自取。进而她还持续起诉、上访,当属“胡搅蛮缠”无疑。

但是,这真的合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