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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等四学者激辩中国终身监禁第一案——白恩培案

以则为然 ranzer 2016-10-13 51294 次浏览 0个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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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等四学者激辩中国终身监禁第一案——白恩培案

陈兴良、邱兴隆、赵秉志、林维四学者评中国终身监禁第一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号、醒龙法律人公号、人民法院报


目录:

1.陈兴良、邱兴隆评白案

2.赵秉志:终身监禁第一案之观察

3.林维:死刑控制与高压反腐的司法适用平衡




邱兴隆
陈兴良
VS

白恩培的终生监禁是否违背从旧兼从轻原则?

10月9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曾任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云南省委书记、青海省委书记等职的白恩培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刚刚作出一审判决。该案作为《刑法修正案(九)》中引发广泛争议的新规:对于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设立终身监禁的刑罚执行措施的第一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湖南师范大学潇湘学者特聘教授邱兴隆与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就白恩培的终生监禁是否违背从旧兼从轻原则这一问题进行了探讨与争鸣。
邱兴隆教授
终身监禁终于来了:这是一个经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而公然违反从旧兼从轻原则的恶劣先例!
陈兴良教授
最高法院的解释是:终身监禁适用于本来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而不是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这个意义上并不违反从旧兼从轻原则。因此,终身监禁的规定名欲重而实欲轻,以此替代死刑立即执行也。当然,在司法适用中可能不易把握:何谓本来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因此,在司法适用中出现违反从旧兼从轻的现象则是可能的。
邱兴隆教授
不同意!违反公开警告(从旧之基石)fare warming 原则!从旧兼从轻不是从轻!相当于本来要判我死刑,但根据新法的规定,不判死刑,而处宫刑!
陈兴良教授
逻辑如此,不以同意或不同意为转移。只要承认终身监禁比死刑立即执行相比,前者轻于后者,上述逻辑就能成立。
邱兴隆教授
那是逻辑吗?哥!
陈兴良教授
从旧兼从轻是从轻优位于从旧:当新法轻于旧法时,毫无疑问应该从新法。
邱兴隆教授
错!
陈兴良教授
你只要看一下媒称标题:白恩培为什么与死刑擦肩而过(立即执行),就知道白恩培因终身监禁而保命,这难道不是从旧兼从轻的最佳注脚?
邱兴隆教授
从旧兼从轻源于法不溯及既往(或称禁止事后法)的法治原则,其本源是有利于当事人原则,但行为时法最有利就得优先适用!行为时只有死刑、死缓(不附加终身监禁的)与无期徒刑!
陈兴良教授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不得溯及既往,但当法有利于被告人时是例外:可以溯及既往。难道不是这样吗?
 
                         邱兴隆教授


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向全世界宣布:我国刑法的三大原则没有价值位阶,可以随意为我所用,因此,罪刑相适应可以凌驾于罪刑法定之上!




点评
曾粤兴教授(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院长,法学博士):
你们的争论都忘记了一点:官方说终身监禁不是刑罚。既然不是刑罚,拿它与刑罚相提并论说事,逻辑上有无问题?陈先生说白老板与死神擦肩而过是因为有终身监禁,我不敢苟同。请注意,谷俊山被判刑时还没有终身监禁呢,不也与死神擦肩而过了?





终身监禁第一案之观察

赵秉志


对于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设立终身监禁的刑罚执行措施,是《刑法修正案(九)》起草至今引人关注并引发争议的新规之一。在全社会对其付诸实施的期待目光中,我们终于看到了我国适用终身监禁新规的第一案,这就是由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刚刚作出一审判决的原正部级高官白恩培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考察、分析白恩培案的罪与罚尤其是其刑罚裁量问题,对于我们正确理解和适用终身监禁新规无疑具有重要价值。

  一、关于本案的定罪依据

  2016年6月16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原副主任委员白恩培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经一审审理查明:2000年至2013年,被告人白恩培先后利用担任青海省委书记、云南省委书记、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在房地产开发、获取矿权、职务晋升等事项上谋取利益,直接或者通过其妻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46764511亿元;白恩培还有巨额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不能说明来源。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白恩培的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当数罪并罚。其中,白恩培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对被告人白恩培以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根据白恩培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对白恩培受贿所得财物和来源不明财产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我们首先简单看一下本案的定罪问题。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刑法第395条的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行为。被告人白恩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在房地产开发、获取矿权、职务晋升等事项上谋取利益,直接或者通过其妻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4亿余元,其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特征,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罪;同时,白恩培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符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构成特征,应当认定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从公布的资料看,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白恩培案的定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理充分,于法有据。

  二、关于本案终身监禁的适用

  本案值得关注且具有法理研讨价值的,是其刑罚裁量问题,尤其是其中的终身监禁适用问题。这方面的主要问题有两个:一是终身监禁新规的溯及力问题,即其能否适用于白恩培案这类新规生效之前发生的案件;二是白恩培案是否符合终身监禁新规的适用条件。下面分别予以探讨。

  (一)从溯及力角度分析:终身监禁新规能否适用于本案

  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增设终身监禁的《刑法修正案(九)》,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并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而白恩培案所认定的受贿犯罪行为发生在2000年至2013年间,白恩培案能否、应否适用其涉案行为之后颁行的终身监禁新规?关于新法的规定能否适用于新法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我国刑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在刑法第12条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即刑事案件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但行为后的新法之定罪处刑更轻(对被告人有利)的则适用新法。可见,白恩培案件能否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终身监禁新规,关键在于比较新旧相关法律规范规定的罪行轻重。这实际上也是终身监禁新规能否适用于其生效前发生的重特大贪污受贿案件的带有普遍意义的问题。

  关于终身监禁新规的时间效力即其能否溯及既往的问题,在《刑法修正案(九)》颁行后的相关研讨中,大体上有三种主张:一是认为终身监禁新规不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其主要理由是认为终身监禁的规定实质上提高了对贪污受贿犯罪刑罚处罚的严厉程度,即新法较重;二是认为终身监禁新规应当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其主要理由是《刑法修正案(九)》提高了贪污受贿犯罪判处死刑的门槛,并将犯罪后被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罪行,真诚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以及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等原来的酌定从宽情节改定为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其有关贪污受贿犯罪量刑的规定(包括终身监禁新规)从总体上看更有利于被告人,即新法较轻;三是主张区分情况分别对待,认为应当结合终身监禁新规慎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立法本意、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的立法修改与司法规则调整、贪污受贿案件酌定从宽情节修改为法定从宽情节等方面,来综合衡量终身监禁新规与原有刑法规范规定的刑罚轻重,主张对依照修正前刑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依照修正后刑法可判死缓暨终身监禁的即适用新规(此时新法较轻),而对依照修正前刑法本就应当判处死缓的则不应适用终身监禁的新规(此时旧法较轻)。

  我赞同上述第三种观点,下面结合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作进一步阐述。立法机关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过程中曾对终身监禁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予以阐明,即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采取终身监禁的措施,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服刑过短的情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此,《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对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的死缓犯终身监禁的制度。

  可见,从立法精神与立法本意上看,此项规定首先是旨在对属于非暴力犯罪的贪污受贿犯罪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对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综合案件各种从宽情节(主要是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判处其死缓;同时又综合案件各种从严情节(主要是法定、酌定从严情节)对其死缓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附加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严惩措施。从而,在慎用、少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基础上从严惩处重特大贪污受贿罪犯,力图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2016年4月18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第4条,通过规定死刑的适用条件(第1款)、一般死缓(第2款)、附加终身监禁的死缓(第3款)之规定,进一步阐释和贯彻了《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典第383条第4款新增设的终身监禁措施之立法原意及其与一般死缓的区别。而前述第三种观点之分两种情况解决终身监禁新规有无溯及力的主张,在笔者看来,实际上也正是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解释》)的主张。根据《时间效力解释》第8条的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缓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原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缓同时附加终身监禁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383条第4款。此种情况下,《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死缓犯终身监禁的新规较原刑法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轻,因而采“从轻”原则新规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若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缓即足以罚当其罪(即原本就应当判处死缓)的,则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383条第4款死缓犯终身监禁的规定,即这种情况下若适用修正后刑法规定的附加终身监禁的死缓比根据原刑法判处的死缓要重,因而采“从旧”原则,新法无溯及既往的效力。

  由上分析可见,《时间效力解释》以依照修订前刑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应当判处死缓为界限,确定终身监禁新规是否具有溯及力,可以说,正确把握了我国刑法所确立的“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不仅如此,笔者认为,《时间效力解释》第8条的上述规定,还明确和强调了终身监禁新规仅适用于原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根据具体案情从宽适用死缓的情形,而不能适用于原本应当判处死缓的贪污受贿犯罪之立法本意。依此立法本意暨司法解释之强调,对终身监禁新规必须严格掌握,慎重适用。

  具体到白恩培案而言,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其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若依据《刑法修正案(九)》修订前的刑法典第383条之规定及当时的司法实务掌握,其受贿犯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由于其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判处其死缓附加终身监禁可以罚当其罪,所以法院本着“从轻”的溯及力原则选择适用了死缓附加终身监禁的新规,这一适用法律选择是完全正确的,兼顾了慎用死刑立即执行与严惩腐败犯罪的双重需要,应当予以充分肯定。

  (二)从罪责刑角度分析:对白恩培适用终身监禁是否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在上述分析基础上,对本案还可进一步分析对白恩培受贿行为的刑罚裁量(其中主要是适用终身监禁)是否罪责刑相适应。

  依照修正后的刑法第383条和第386条的规定,犯贪污罪、受贿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符合上述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依照《贪污贿赂解释》第4条的规定,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见,刑法典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适用条件有两条:一是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二是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而《贪污贿赂解释》第4条对贪污罪、受贿罪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为四条,即在刑法规定的上述两条之外,又增加了“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两条。《贪污贿赂解释》在刑法规定的两个条件的基础上又增加两条,这在法理上属于限缩性解释,其作用是进一步严格了死刑适用的标准,从实质上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之保障人权精神的,应当予以肯定。当然还要指出,上述贪污罪、受贿罪适用死刑的四个条件中,除数额标准《贪污贿赂解释》已有规定外,其他三个条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之含义、情形以及它们彼此之间的关系,都急需最高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以保证司法实务中正确而统一掌握和运用。

  结合上述刑法法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考虑相关立法修正的原意和司法实务经验,笔者认为,终身监禁新规的适用条件有三个:一是适用对象限于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的被告人;二是行为人的贪污、受贿犯罪符合修正后刑法第383条和《贪污贿赂解释》第4条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依法被判处死刑;三是在死刑执行方式选择上,根据其犯罪情节等情况,法院经衡量认为,选择死刑立即执行方式过重,选择原有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方式(即死缓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允许减刑、假释)又偏轻,而选择新增设的死缓附加终身监禁(即死缓二年期满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则处罚轻重适当。

  具体联系本案,白恩培案是否符合上述死缓犯附加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白恩培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行贿者谋取利益,其权钱交易的涉案行为触犯受贿罪的规定,他是受贿罪的被告人,符合第一个条件自不待言。其次,白恩培的受贿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死刑适用条件。先看其受贿数额问题。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是刑法典第383条、386条规定的受贿罪适用死刑的首要条件;《贪污贿赂解释》第3条将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规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载明要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后,理论界倾向于掌握的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受贿数额是1亿元以上(当然,此时还要求同时具备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而白恩培受贿数额达2.4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为近年来此类案件所罕见,也许可以说是创下了我国迄今查处的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额纪录,其完全具备了受贿罪适用死刑要求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条件;而且一审法院还认定其受贿犯罪行为之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特别重大的损失。因此,其受贿犯罪行为依据修正后的刑法第383条、第386条和《贪污贿赂解释》第4条第1款衡量,都完全符合判处死刑的标准和条件,若不考虑其案发后的从宽情节,基本上应当考虑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白恩培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再次,关于死刑执行方式的选择。根据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的认定,白恩培在到案后具有法定、酌定的从宽情节,其具备的法定从宽情节是坦白罪行,白恩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尤其是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按照刑法第67条第3款关于坦白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白恩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构成坦白,而且因为其中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为办案机关所未掌握,可以说这部分还在一定意义上具有同种罪行的自首性质而更具有应予从宽处罚的意义。白恩培具备的酌定从宽情节是认罪、悔罪,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这些犯罪后的法定、酌定从宽情节,说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改造困难程度相对减低,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考虑,我国司法实务中一般都在量刑时适当从宽掌握。因此,在对白恩培根据其受贿犯罪的主客观事实依法对其判处死刑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其一方面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宽情节,不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另一方面又鉴于其毕竟具备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全案应予以从重处罚的犯罪情况,法院对其选择适用了死缓附加终身监禁的新规,即在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缓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由上可见,对白恩培受贿犯罪行为判处死缓并附加终身监禁,是完全符合这一新的法律规范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适用条件的,其法律适用是正确而妥当的。同时还应当注意到,白恩培还因财产、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且差额特别巨大又不能说明来源,而被认定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以该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加重构成被顶格判处了十年有期徒刑。虽然按照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的原则,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所判处的十年有期徒刑被受贿罪所判处的死缓所吸收,决定仅执行死缓,但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严重犯罪情况严厉处刑情况,也是从其全案整体刑事责任上不能忽视的一个因素,因而也会对法院最终就其受贿罪选择适用死缓附加终身监禁有一定的影响,这也是合乎情理的。

  最后值得强调的是,终身监禁作为《刑法修正案(九)》在我国刑法中新增设的针对严重腐败犯罪适用的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刑罚执行措施,立法者赋予其替代死刑立即执行和严肃惩治严重腐败犯罪之双重功能,这项新的刑罚制度在其立法价值、法律性质、时间效力、适用条件、适用内容、适用效果、发展前景诸方面尚有一系列理论与实务问题值得进一步研讨,最高司法机关也还有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统一和协调相关司法实务之任务。但从现代法治“有法必依”之要求看,目前首要的任务是要在司法实务中迈开步子,正确而慎重地依法适用终身监禁新规,使其在司法适用中发挥积极作用,也使其通过实践的检验得以不断完善和发展。就此而论,白恩培案作为我国适用终身监禁的第一案其意义非同寻常,具有标杆效应,因而值得我们重视和研究。(赵秉志)

  (作者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



死刑控制与高压反腐的司法适用平衡

 林维


白恩培案的裁判具体体现了我国死刑控制政策与高压反腐之间科学、合理的平衡。这一判决既合理地坚持了我国一直以来对非暴力犯罪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又清晰地表明了党对腐败问题保持高压态势的坚定决心。

  刑法对于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适用标准存在着一个变迁过程,尤其《刑法修正案(九)》对这两个犯罪的死刑适用作出了重要修正。按照修订前刑法的规定,贪污受贿数额超过10万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就可以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一规定在其表面上就是一个较低的加重数额起点标准和绝对死刑的结合。毋庸置疑的是,这样一种规范结构在其量刑结果上已经造成罪刑不均衡的结果;在死刑适用问题上并不符合对非暴力犯罪尽可能限制死刑的政策,而这一政策是刑事立法在若干修正案中所一直予以坚持的;而在其事实上也完全同现行实务中较长一段时间内判处死刑案例的罕见性相矛盾。因此,修正后的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3项作出了更为实事求是、更为合理科学的规定,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立法演变的背景及其所反映的政策导向,对于贪污受贿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依据上述刑法修正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更符合实际、适用更为限制但又对贪污贿赂罪更具有威慑作用的死刑司法政策。本案就是在这样一种法律框架下所作出的正确裁判。

  首先,在立法机关仍然继续保留贪污受贿罪死刑的前提下,两高贪污贿赂解释对适用死刑的最低数额进行了实事求是的提升,依据上述解释第3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这一最低数额标准至少在其形式上更加符合司法实际,充分顺应了立法机关限制死刑的理念和立场。

  其次,按照立法规定,只有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贪污受贿罪,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不过,即便如此,死刑也并非绝对适用的刑罚,而是与无期徒刑相并列的选择刑种。这就意味着,在量刑时应当优先考虑无期徒刑的运用,只有在无期徒刑不能充分反映行为的严重程度,因此不能实现罪刑均衡时,才应当考虑适用死刑。而在单纯具备数额特别巨大或者仅仅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场合,不能考虑死刑适用的可能性。

  再次,死刑的选择性意味着其裁量标准更为严格。为了明确区分无期徒刑和死刑的适用,上述两高贪污贿赂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这一规定意味着:如果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但是并不同时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仍然应当优先考虑适用无期徒刑而非死刑。只有在犯罪数额、犯罪情节、社会影响以及损失四个方面均符合的情形下,才有可能适用死刑。这样一种解释结论,实际是对刑法第383条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适用提供了极为清晰的、区别的判断标准,进一步减少了贪污受贿罪中适用死刑的可能性。

  最后,即便是在符合前述四个条件的前提下,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仍然需要更为综合的判断,仍然属于裁量性质、选择适用。根据刑法第383条第3款规定,即使符合上述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要件,但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仍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这一精神,上述两高贪污贿赂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符合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因此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高的这一规定极其鲜明地顺应了立法机关对于非暴力犯罪更大程度地限制死刑的立场。

  必须指出的是,尽管也会有一些公众出于可以理解的心情,要求对贪污受贿数额远远超过特别巨大标准的罪犯判处极刑的说法,但是对非暴力犯罪严格控制适用死刑的观念已成主流民意,也正为越来越广泛的公众所接受。公众更为深刻地意识到反腐斗争绝非单纯的严刑峻罚那么简单,而是一个纪与法相结合、预防与惩罚相结合、体制监督防范与严明惩罚机制相结合的长远斗争。

  本案中,正是基于这样一种法律框架判处被告人死缓。被告人白恩培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当适用死刑;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因此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据此人民法院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但是,死刑的严格控制与加大反腐打击力度、形成高压反腐态势并不矛盾,在控制死刑的前提下,加大刑罚的确定性和严厉性仍然是整体反腐机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在以往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立即执行适用较为罕见的前提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几乎是罪行特别严重的贪污、受贿罪的最高刑。例如,从1991年至2015年8月,对省部级以上官员因受贿罪判处死刑的28起案件中,仅有4起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余24起均被判处死缓;2010年,我国共有12名省部级官员因受贿被判刑,其中8人被判处死缓。显然,司法实务数据说明,死缓已经成为贪污受贿犯罪死刑适用的主要措施。但是死缓罪犯在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之后,通过减刑、假释,犯罪分子并不需要实际在监狱内终身服刑,实际上减弱了死缓制度对贪腐的威慑力度。据此,刑法第383条第4款规定,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意味着死缓的威慑力大大加强,贪腐犯罪分子虽然可能不判死刑立即执行,但更有可能被判处终身监禁。作为一种执行方式,这一规定意味着无期徒刑的实质化或者终身化,考虑到目前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实际,这一举措意味着针对职务犯罪采取了更为严厉的惩罚措施。目前,刑法仅仅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了终身监禁,这也从另一侧面充分说明了党和国家对贪腐犯罪的惩处决心和打击力度,终身监禁也成为惩罚腐败犯罪、震慑犯罪分子的司法利器。

  白恩培案是刑法规定终身监禁之后被决定适用的首例,其受贿数额空前,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对其适用死缓并决定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真正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彰显出对于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本案终身监禁的适用无疑具有标志性意义,为科学合理地惩治贪腐犯罪提供了科学、明确的司法参考和指导。(林维)


  (作者系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