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最频繁见诸报道的争议案件,包括仿真枪无疑。之前看到因公安部在2008年修改了仿真枪的认定标准,由此而被判刑的人数可能数以万计(待考),便心下狐疑。果真如此,则过于苛严了!被问及好几次关于此事的态度,本人一直没有回应。因为道理很明显,虽然本人对刑法关注不够,但如果仅仅是因为一个部级标准就导致很多人身陷囹圄,其不合理性,应该是显而易见的。
先引述一些相关条文:
A、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枪支管理法》
第二十二条 严禁制造、销售仿真枪。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B、2008年2月22日公安部修改后发布的《仿真枪认定标准》
“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仿真枪: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构成要件,所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枪口比动能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大于0.16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的;
2、具备枪支外形特征,并且具有与制式枪支材质和功能相似的枪管、枪机、机匣或者击发等机构之一的;
3、外形、颜色与制式枪支相同或者近似,并且外形长度尺寸介于相应制式枪支全枪长度尺寸的二分之一与一倍之间的。”
C、刑法(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由于刑法中未对“枪支”做立法解释,所以只能依据枪支管理法理解其含义。既然该法在第22条明确单列了仿真枪的规则,即说明仿真枪与真枪是两个事物。而且根据第46条,只要不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就不能被视为枪支。所以,是否为仿真枪,除了字面理解其具备真枪(可能主要是制式枪支)的外形以外,更关键的是要看其是否具有足够的杀伤力。
那么,紧接着的问题便是,如何理解杀伤力?是按照通常理解需要能够致人死亡或明显伤害,还是按照公安部的0.16焦耳比动能来衡量?媒体报道、各种网评、相关判例,多数是以公安部标准为准,并由此引发争议。可是,这有道理么?
首先,公安部的标准在于界定仿真枪,明确仿真枪与真枪的界限。必须明确的是,这个范围内,仍然是仿真枪,不是真枪。这个范围内的持有,可以追究行政责任,但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将仿真枪简单等同于枪支的,是不可理解的逻辑错误。
第二,其0.16~1.8焦耳比动能的标准,以对眼球造成伤害为底限。这个标准的确有脱离日常应用的常情和公众认知之嫌,但估计支持的人也大有人在,所以泛泛地说其不合理并不充分。
第三,回答第二点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公安部的标准是否合理,而在于其是否有界定枪支、仿真枪的权力。通观枪支管理法,公安部门可以在枪支的管理、证件的发放方面有职权,但该法并未授权公安部有解释法律的权力;在我国现行国家制度下,公安部也不会依职权取得枪支管理法的解释权力。所以,无论其标准合理与否,都不是用以认定枪支的合法依据。
第四,概言之,在目前的权限内,公安部为了执行法律,加强对于仿真枪的管理,可以制定仿真枪的认定标准,但不能以此为其无权界定的“枪支”的认定标准,枪支的认定标准涉及对犯罪行为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和生命权等基本权利,无论是从宪法、立法法出发,还是从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出发,抑或从法律优位和法律保留的一般法理出发,以《仿真枪认定标准》来认定枪支,进而追究刑事责任,都是不能成立的。
我们经常会面对一些复杂的现像、产生复杂的难以言说的纠结,其实,并不是真的复杂。
因为,道理本身其实很简单。真复杂的,不在于道理,而是其他!